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与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121256.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智障人,五保户。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被告从1996年开始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农活和放羊、放牛等活计,刚开始时许诺每年给付劳务费500元,头三年已经给付了,第四年开始被告答应到原告上年纪不能从事劳动时一总给付所有的劳务费用于原告养老。现原告62岁,2018年5月中旬原告患病,徐某1把他送到承德县中医院治疗,徐某1向被告索要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被告认为太多,但是并未说给多少钱。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2、王某的证言;2.录音光盘。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智障的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因无人照顾和看护,被告好心收留,我们不欠原告劳务费。我保留请求原告返还自1996年至2018年的生活费221792元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李某、刘万兴的证言;2.马某、马福的证言;3.徐某的残疾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有智力障碍,法定代理人徐某1是原告的妹妹。1996年前,原告一直与其兄(徐忠)嫂一起生活。从1996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家吃住,与被告家一起生活,原告对外的事务均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为被告家做放羊、放牛等农活和家务。最初的三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年500元(交给了徐忠)。2010年,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了残疾人证和五保户。原告曾因做家务受过伤。2018年5月中旬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自此离开被告家。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费,为此,双方进行过协商,被告没有表示拒绝给付,但具体给付数额双方没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今的劳务费12125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1.证人徐某2、李某、马某的证言;2.谈话录音;3.原告的残疾人证;4.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可以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自1996年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以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曾支付原告三年的劳务费1500元,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今的劳务费,因双方对1999年之后应给劳务费数额、给付方式均没有再予以约定,参照1999年以来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扣除农村居民家庭年消费性支出的差额;综合原告在被告家生活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几乎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被告为原告提供衣、食、住、医疗等事实;考虑原告有智力障碍,劳动能力有限之情况。从民事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出发,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劳务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正贵

书记员: 周晓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