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方
胡碧松
李某某
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卫小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绪武
武汉楚城运输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郑明华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威之父。
原告张方。系受害人之母。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绪武,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法定代表人,汪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张某某、武汉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李某某、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张方作为受害人徐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对各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各被告分担赔付。由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补充。虽然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张某某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该协议明确其系自愿补偿给原告11万元,条件是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具谅解书,故此11万元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6665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97145元;原告徐某某、张方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92381.6元(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三分之一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张方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3143.53元,合计193143.53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付9238.17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张方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2381.70元,合计202381.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各自负担3695.5元(该款已由原告徐某某、张方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张方作为受害人徐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对各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各被告分担赔付。由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补充。虽然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张某某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该协议明确其系自愿补偿给原告11万元,条件是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具谅解书,故此11万元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6665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97145元;原告徐某某、张方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92381.6元(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三分之一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张方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3143.53元,合计193143.53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付9238.17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张方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2381.70元,合计202381.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各自负担3695.5元(该款已由原告徐某某、张方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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