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威之父。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华。
委托代理人胡绪武,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法定代表人,汪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张某诉被告李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李某某、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张军华及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往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1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因占正常行车道违法靠路斜向停车上下乘客,致使受害人徐威尾随驾驶的无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无法正常通行,并致其左躲刮撞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后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失衡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往前推移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威当场死亡、乘坐人李胜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胜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胜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追究受害人徐威的民事责任及参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华亦达成协议约定,张军华向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1万元(包含此前给付的4万元);受害人徐威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向法院主张,判决所得由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之日,补偿金额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愿就此事做终结处理。协议履行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货车司机张军华的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名下,并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张军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受害人徐威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生前长期居住于鄂城区长港镇,并在该镇登记字号为“长港农场家美建材装潢”的个体工商户处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张某作为受害人徐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对各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李某某、张军华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各被告分担赔付。由于被告李某某、张军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补充。虽然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张军华举证证明其已支付1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该协议明确其系自愿补偿给原告11万元,条件是原告向被告张军华出具谅解书,故此11万元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6665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97145元;原告徐某某、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92381.6元(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三分之一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张某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3143.53元,合计193143.53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付9238.17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张某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2381.70元,合计202381.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李某某、张军华各自负担3695.5元(该款已由原告徐某某、张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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