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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汪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徐威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6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农,李守炎,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飞,张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李守炎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往太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39省道31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因占正常行车道违法靠路斜向停车上下乘客,致使尾随的无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徐威驾驶,李胜鹏搭载)无法正常通行,于是左躲刮撞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二轮摩托车失衡左倒并滑向对向车道,遭对向处置不急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张军华驾驶)前下部往前推移/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威当场死亡、乘坐人李胜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李守炎、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胜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胜鹏与徐威的父母徐某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追究受害人徐威的民事责任及参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2014年6月4日,徐某某、张某与张军华亦达成协议约定,张军华从人道主义出发向其一次性补偿11万元(包含此前给付的4万元),受害人徐威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徐某某、张某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依法向法院主张,判决所得由徐某某、张某所有;协议签订之日,补偿金额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愿就此事做终结处理。协议履行后徐某某、张某自愿放弃追究张军华的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李守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交发公司名下,并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张军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楚城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徐威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生前长期居住于鄂城区长港镇,并在该镇登记字号为“长港农场家美建材装潢”的个体工商户处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张某作为受害人徐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与李守炎、张军华负同等责任,故徐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李守炎、张军华分担赔付。由于李守炎、张军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交发公司、楚城公司名下,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财保鄂州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补充。虽然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张军华所称其已支付1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该协议明确其系自愿补偿给原告11万元,故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张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6665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97145元;徐某某、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92381.6元(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三分之一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某某、张某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3143.53元,合计193143.53元;李守炎向徐某某、张某赔付9238.17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李守炎的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某某、张某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2381.70元,合计202381.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徐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李守炎、张军华各自负担3695.5元(该款徐某某、张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李守炎、张军华直接向徐某某、张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徐威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
一、徐威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时徐某某、张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与长港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港镇派出所的证明相结合,可以证明徐威生前长期居住于鄂城区长港镇,并在该镇登记字号为“长港农场家美建材装潢”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徐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未发现其他当事人认可鄂A×××××货车因超载而绝对免赔10%,而在二审庭审时张军华明确表示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中并未对免赔事由作出明确约定,而是指向“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约定不明确;再者,投保人楚城公司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中约定的10%绝对免赔是否包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不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18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2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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