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肖晶,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肖晶,执行董事。
  被告:肖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张嘉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海融信公司)、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伟、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肖晶、张嘉轩对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上述第1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9万元、保全担保费3,15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金某富盈贰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金某富盈贰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前海金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并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签署了《金某富盈贰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以下简称《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约定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应当受让原告持有的基金份额,但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以及按照11%/年的业绩比较基准计算的投资收益,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四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承诺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投资款,被告肖晶、张嘉轩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晶实际控制的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以及被告肖晶的配偶即被告张嘉轩在《承诺函》上盖章或签字。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四被告均未履行其承诺的内容。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通过设立“金某富盈贰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涉案基金)进行融资投资于其旗下相关企业,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二,即使原告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四被告仍应按照基金文件、《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根据《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及《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应当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若原告要求被告前海融信公司支付受让价款,则应基于《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主张合同请求权,故本案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无关联;同时,根据《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的约定,也并非简单地由被告前海融信公司支付受让价款,而应履行基金份额的受让程序。若原告要求被告前海金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则应基于《承诺函》主张返还投资款请求权,但是,由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监管的规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通过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因此该《承诺函》应属无效;且被告前海金某公司虽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只是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退出投资款,并没有写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及利息,而是写明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故其性质应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及约定通过清算等程序确定基金价值;同时,被告前海融信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不存在退出投资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事实,故即使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在法律上也不具有退款的理由,该约定应属无效。第二,不同意原告认为是借款关系的说法,涉案基金系通过合法程序备案登记,不存在借款协议,被告前海融信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被告前海金某公司则是基于私募基金收到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系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担,亦非原告实现本案权利的必要费用,故应予驳回。
  被告肖晶、张嘉轩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肖晶、张嘉轩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张嘉轩在《承诺函》上的签字是以被告前海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并不是担保人的身份;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担,亦非原告实现本案权利的必要费用,故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函》,证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再次承诺向原告偿还投资款,被告肖晶、张嘉轩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2、《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证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存在回购原告基金份额的合同义务,回购价格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证据3、《基金合同》;
  证据4、《基金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5、电子银行回单;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前海金某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并向被告前海金某公司支付了投资款;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处理相关诉讼;
  证据7、投保单、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相关财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
  经质证,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并非投资款的收取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退款的法律关系;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函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前海融信公司不存在退款的义务,被告前海金某公司虽作出退款承诺,但也应按照基金退出程序进行,且对退出投资款也未承诺具体金额,被告肖晶、张嘉轩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均无关联,且就被告前海融信公司而言,对其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并非简单地支付受让价款,而应履行基金份额的受让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且反证了原告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一条“变更内容”载明对《基金合同》第十八章“基金的收益分配”进行变更,但《基金合同》第十八章约定的是“基金的费用与税收”,两者内容不一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了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发起设立私募基金诱导投资者进行投资,被告前海金某公司系严格按照规定发行私募基金并备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贷融资情形;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为证明其辩称,共同提供《私募基金公示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作为证据,证明涉案基金是经备案登记、按照规定进行发售的合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肖晶、张嘉轩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私募基金的备案并不能代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对该基金投资关系的认定,结合原告证据4、5来看,该基金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经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认购涉案基金,认购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向“金某富盈贰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监督户”支付300万元。原告又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11%/年,按季进行收益分配。原告还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签订《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约定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受让原告持有的价值为300万元的基金份额;受让条件为自原告对涉案基金认购出资到位之日起5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分配本金及相应收益,且原告持有的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价格=原告认购金额÷原告应得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原告已从基金中获得的任何分配款;按季付息,每月15日为收益核算日。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均按11%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张嘉轩共同出具《承诺函》,载明:“投资人徐某某……认购了基金管理人深圳市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金某富盈贰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人民币3,000,000元,现承诺于本承诺2019年5月31日前退出投资款……承诺人肖晶、张嘉轩……对此次退出投资款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肖晶未在该《承诺函》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共同签订的《基金合同》,原告与被告前海金某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前海融信公司签订的《基金份额预约受让协议》,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张嘉轩共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承诺函》的方式重新确认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退出投资款,体现其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30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前述《承诺函》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肖晶并未在涉案《承诺函》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肖晶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嘉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嘉轩虽辩称其系以被告前海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但经本院审查,涉案《承诺函》落款处只有“承诺人”签字,并无证据证明该“张嘉轩”的签字系作为被告前海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故被告张嘉轩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嘉轩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前海融信公司、前海金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缺乏合同依据,亦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某某300万元;
  二、被告张嘉轩对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嘉轩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5元,减半收取计15,7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72.50元,被告深圳市前海融信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金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张嘉轩共同负担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