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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7-1号
民事裁定书
,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刘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事宜并达成相关协议。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垫付款项255000元支付第三方,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此笔款项。
2013年11月22日当日,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将255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
截止还款日期多日,被告迟迟未予归还。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5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
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垫付25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管辖的事实;证据二、网银转账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定垫付2550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
被告认为此案的诉讼标的承担方已经由相关法院
作出的判决予以了确认。
原告徐某某系湖北省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天津地区负责人。
2010年底,孝昌明远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
约定明远建筑公司承包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住宅项目,合同总价当时暂定6530000元。
被告刘某某当时借用孝昌明远公司资质实际承建此工程。
2012年底,因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拖欠付款造成项目拖延而“窝工”,致使孝昌明远公司无法发放工人工资。
在天津市清欠办公室的协调下,双方拟定了一份《付款协议书
》。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对已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764528元;孝昌明远建筑公司不再继续施工,项目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后就停止支付,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欠款913182元;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为孝昌明远建筑公司工伤事故垫付316818元。
2013年3月8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公司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请求孝昌明远建筑公司返还其前期垫付款316818元。
孝昌明远建筑公司虽提起了反诉,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最终支持了浙江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孝昌明远建筑公司和浙江海天公司私下约定以255000元了结双方纠纷;而被告刘某某对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知情。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将代为孝昌明远公司支付浙江海天公司255000元。
因被告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书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浙江海天华龙鑫垫付255000元,此笔垫付款由被告负责追回。
若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未能追回,则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此笔垫付款。
被告刘某某并不知前述判决,在其蒙骗下认为与自己有关而签订了该协议书

纵观本案,原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仅仅只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和一份银行汇款记录,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其委托代理人无力说明此笔款项产生的来龙去脉,此不合常理又令
人生疑;同时,原、被告均生活在天津市,孝昌明远公司和浙江海天公司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双方的协议书
约定的管辖却只是与该合同无关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这同样有悖常理。
本案所涉的标的款255000元,是由孝昌明远公司和浙江海天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理应由孝昌明远公司负责履行义务,而与本案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徐某某所请求履行义务的真正具体应为孝昌明远公司,所以,原告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刘某某返还其25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当庭并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关联性方面其双方之间的债务是一笔什么钱在协议中双方并没有说明,原告在协议中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因合法性有异议,所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收款人华龙鑫为何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关系,此份证据并不足以表明。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协议书
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
原件,其内容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原告为被告垫付浙江海天华龙鑫255000元,且此协议书
的真实性已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被告一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份协议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对于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网银转账的关联性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此份网银转账单表明原告徐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46分09秒将2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华龙鑫中国银行东阳市支行的户头之中;此转账证明能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
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在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方面均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对原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相应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替被告向浙江海天华龙鑫垫付255000元,并同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浙江海天华龙鑫垫付255000元,此笔垫付款由被告负责追回。
若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未能追回,则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此笔垫付款。
同时对可能引起纠纷的诉讼管辖约定为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双方在协议书
上签字并捺印确认。
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46分09秒将2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指定的华龙鑫中国银行东阳市支行的户头之中。
截止还款日期多日,被告迟迟未予以返还。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浙江海天华龙鑫垫付现金255000元,刘某某负责一个月内追回,双方在协议书
签字予以确认;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徐某某已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也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对应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已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反。
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否定,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予以说明和佐证;同时参考闭庭后被告提供的作为借鉴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和天津市二中院已生效的两份民事法律判决书
,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额方面亦不能与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某某255000元借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浙江海天华龙鑫垫付现金255000元,刘某某负责一个月内追回,双方在协议书
签字予以确认;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徐某某已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也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对应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已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反。
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否定,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予以说明和佐证;同时参考闭庭后被告提供的作为借鉴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和天津市二中院已生效的两份民事法律判决书
,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额方面亦不能与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某某255000元借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新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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