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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凯,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负责人阮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17号。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红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红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40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12时1许,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司机古汉平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沿沿城南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思源学校路段时,遇韩华清驾驶的鄂J×××××货车对向行驶,两车在道路北侧避让时相撞,造成古汉平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的车上乘客文全国、徐某、王丹、魏碧、刘锦华、吴红敏、曹玉才等7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受伤后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3354.50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半月,赔偿系数12﹪。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古汉平负主要责任,韩华清负次要责任,文全国、徐某、王丹、魏碧、刘锦华、吴红敏、曹玉才无责任,古汉平驾驶的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系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红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购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客运车票,原告徐某与被告红安客运公司间即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准时安全地将原告送达至约定目的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徐某的损失:1、医疗费23354.50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4、误工费6670.11元(27051÷365天×90天鉴定前一日),5、护理费6398.22元(31138÷365天×75天),6、残疾赔偿金元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945.23元。
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和被告红安保险公司缔结的,本案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安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94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0元,通过农行转账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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