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卫国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卫国。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助理审判员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苗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霸州市佳登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存放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符合常理,并于借款当日自银行支取现金15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苗卫国现金的来源,且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其注塑机作抵押,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苗卫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2分,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此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卫国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霸州市佳登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存放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符合常理,并于借款当日自银行支取现金15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苗卫国现金的来源,且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其注塑机作抵押,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苗卫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2分,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此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卫国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卫国承担。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蔡志慧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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