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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真理与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中医医院屈某某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真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070791-8,地址: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水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屈某某分院,地址:五三大道东端。
负责人:裴义,院长。

原告徐真理与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中医医院屈某某分院(以下简称屈某某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真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分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5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起诉状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之妻张玉琴因身体不适,到屈某某分院检查,××,建议张玉琴去荆门市中医医院诊断。2015年4月3日,张玉琴入住荆门市中医医院,仍然由张春芳诊断,××,并按抗结核性激素治疗。张玉琴病情并未好转反而加重。2015年4月21日,张玉琴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肺癌,治疗12天后出院,转入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51天,病情恶化,为了方便护理,张玉琴转入屈某某分院治疗,直至死亡。
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荆门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诊断行为导致张玉琴的死亡参与度为10%。
荆门市中医医院辩称,张玉琴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减少诉争,被告愿意补偿原告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之妻张玉琴在屈某某分院、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对于张玉琴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认为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玉琴的死亡结果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目前因未对张玉琴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医病理学检查,××变情况不祥,就现有材料不能确定其真实死亡原因,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5年11月25日,荆门市医学会接受荆门市医调委的委托,对张玉琴医疗纠纷中,院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与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问题进行了专家研判,并作出荆门医研(2015)023号《荆门市医学会医疗纠纷研判意见书》,确认荆门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诊断依据不充分;2.在未明确诊断前,医方未详细告知患者及家属所接受的抗痨治疗为诊断性治疗;3.医方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入院七日未明确诊断,未行院内会诊等,违反了医疗核心制度。4.28日在市一医确诊肺腺癌胸膜转移合并恶性胸腔积液属于肺癌晚期,其预后差,加之患者拒绝放化疗,××进展死亡,医方前期的延误诊断存在诊疗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本院认定荆门市医学会医疗纠纷研判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屈某某分院属荆门市中医医院在屈某某管理区设置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张玉琴因身体疾病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在张玉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着不足之处,虽与张玉琴的死亡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参与度为10%,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故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358.47元、护理费9287.74元(118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327.50元、死亡补偿费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5982.21元。即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承担56598.22元。屈某某分院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部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门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徐真理损失5659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真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徐真理负担753元,被告荆门市中医医院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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