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组织机构代码:80165208-4.
负责人负责人:冷日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在厂通路河西营村前,张某驾车与刘春海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春海所驾车辆又与马少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少新车上乘坐人李桂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刘春海、马少新、李桂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队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268000元,鉴定费7960元。
另查明,徐某某与王芹与2015年2月6日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王芹将车牌号为豫A×××××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以485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但双方因时间问题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徐某某为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车辆受损、马少新车辆受损、李桂梅受伤,该三人均系京Q×××××号小型客车的第三方,因此京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徐某某、马少新和李桂梅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6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车辆定损的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26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拖车费、拆解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7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所提出的原告徐某某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因徐某某已经与豫A×××××号小型轿车的原车主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又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已经成为了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7000元。上述合计269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旭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796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旭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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