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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盛某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浠水财保)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盛某
叶凤兰
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盛某
委托代理人叶凤兰,系徐盛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浠水财保)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住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盛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凤兰、刘海炎,被告陈某,被告浠水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徐盛某驾驶鄂J7T600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叶家河村往七里牌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至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路段,与自龚家河五组往六组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鄂J2U033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19310.8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徐盛某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9000元;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形成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徐盛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徐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盛某提供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徐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9310.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徐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徐盛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徐盛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故确定原告徐盛某护理费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90天)
4、营养费:原告徐盛某主张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徐盛某伤残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徐盛某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
6、后续治疗费:原告徐盛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徐盛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徐盛某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9月2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徐盛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人均纯收入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294元。(38766元/年÷365天×144天)
8、鉴定费:原告徐盛某请求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徐盛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支持。
9、处理事故的其他损失。原告徐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拖车停车费用600元并且提供了收据以证明,故本院对该600元损失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原告徐盛某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1150元,并提供提供发票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徐盛某财产损失为1150元。
以上原告徐盛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2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鄂J2U033小客车已向被告浠水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徐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浠水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40040.9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412.9元、误工费15294元、处理事故的其他损失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115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陈某与原告徐盛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被告浠水财保作为鄂J2U033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经济损失51190.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4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150元)。徐盛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630.8元(73921.7元-51190.9元-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441.56元(20630.8元×70%)。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徐盛某经济损失1470元(2100×70%)。被告陈某已垫付17600元在扣抵其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原告徐盛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6130元(17600元-1470元)给被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徐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徐盛某负担189元,被告陈某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3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盛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徐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盛某提供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徐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9310.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徐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徐盛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徐盛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故确定原告徐盛某护理费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90天)
4、营养费:原告徐盛某主张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徐盛某伤残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徐盛某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
6、后续治疗费:原告徐盛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徐盛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徐盛某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9月2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徐盛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人均纯收入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294元。(38766元/年÷365天×144天)
8、鉴定费:原告徐盛某请求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徐盛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支持。
9、处理事故的其他损失。原告徐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拖车停车费用600元并且提供了收据以证明,故本院对该600元损失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原告徐盛某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1150元,并提供提供发票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徐盛某财产损失为1150元。
以上原告徐盛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2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鄂J2U033小客车已向被告浠水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徐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浠水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40040.9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412.9元、误工费15294元、处理事故的其他损失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115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陈某与原告徐盛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被告浠水财保作为鄂J2U033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盛某经济损失51190.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4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150元)。徐盛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630.8元(73921.7元-51190.9元-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441.56元(20630.8元×70%)。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徐盛某经济损失1470元(2100×70%)。被告陈某已垫付17600元在扣抵其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原告徐盛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6130元(17600元-1470元)给被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徐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徐盛某负担189元,被告陈某负担441元。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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