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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白哈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白竿,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年明,新疆五家渠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哈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学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
法定代表人宋明燮。
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哈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张年明,被告白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白哈某驾驶新B2J400小型轿车,在第六师军户农场新民路与步行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C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白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药费1769.68元。于2015年9月3日住院,行经手术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诊断为:1.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2型糖尿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脂肪肝。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需3天换药一次,术后9天拆线;2.出院后2周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出院后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停止用药并就诊;4.如切口红肿疼痛,请及时就诊治疗;5.出院后继续休息疗养1个月复查;6.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一人陪护;7.出院后3月避免上呼吸道感染及腹泻,以免诱发切口感染可能;8.保持创面清洁,避免切口污染及浸泡;9.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3月后门诊定期复查骨密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6150.79元。
2015年9月1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哈某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徐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由白哈某全部承担。出院后休养复查按医院医生治疗建议执行,费用由白哈某承担……。被告白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000元。
出院后,原告到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六次,花费医疗费3251.92元,遵医嘱购买药品及康复器械花费1950.3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复印病历花费39.2元。
2016年3月18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30元。
另查明,新B2J400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哈某,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徐某某为第六师军户农场退休人员,其女儿无固定职业。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哈某的驾驶证、新B2J40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新B2J400小型轿车的保险标志、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二张、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急诊病房收费票据三张、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收款凭证九张、金匮大药房购药凭证二张、昌吉市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昌吉州人民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昌吉市健康之家医疗器械服务中心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六份、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被告白哈某提交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车号为新B2J40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白哈某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项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经计算,原告徐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53161.89元(1769.68元+46150.79元+3251.92元+1950.3元+39.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36.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残疾赔偿金59720元(31432元×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62.8元(54599元÷365天×90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因鉴定费用、病例复印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930元及病例复印费用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白哈某辩称已按照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当再起诉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又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原、被告未在和解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利主张,故对被告白哈某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请求重新委托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遭受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136.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720元、护理费1346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930元,合计134908.89元,扣除被告白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2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82908.8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白哈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90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白哈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0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0.8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仪

书记员:弥博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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