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以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宴,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御园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医院(以下简称农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与被上诉人农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宴、陆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给付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损伤的事实,枉法作出判决;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未建立病案资料造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回家取证据原件被拒绝,一审存在程序违法。
农场医院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害结果系由自身年龄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农场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并返还镶牙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原告徐某某去宝某某农场医院下属御园社区服务站镶牙,接待原告的是周宴医生,周宴医生为原告的牙齿进行治疗和修复。5月份,周宴医生为被告进行备牙,对原告的18颗牙齿进行修复打磨。双方协商镶牙的费用,原告选择镶200元一颗的义齿,费用共计3,600元。原告先预付镶牙费1,000元,余款镶完牙后给付。一周后义齿加工完成,周宴为原告镶装完毕。第二天原告找到周宴提出牙齿不舒服,周宴认为牙齿镶的可能有点高,就给原告打磨调整了一下。过了一周后,原告到御园社区服务站找到周宴提出镶牙是否能便宜些,周宴医生不同意。2015年7月原告又找到周宴说牙齿不舒服,周宴让原告把余款付清,原告既不同意给付余款又不同意在被告处治疗,提出要到宝某某卫生局告周宴医生。2015年10月1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宝某某管理局中心医院牙科治疗,谢峰医生给原告进行了诊治。2016年10月2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函》,认为该案缺少原始损伤临床记录资料,且被鉴定人诉求超过“中心”鉴定人员的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牙齿以及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他牙齿研磨损坏造成上诉人牙齿无法咀嚼食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长达一个月的治疗过程中,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当时医师给出的治疗方案上诉人完全知情,对治疗的价格有过明确约定,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不符合常理。证据2.宝某某管理局医院医疗票据4张及医疗门诊手册1份,证明: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治疗三颗牙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治疗牙拍片的费用;被上诉人诊疗行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牙齿发生病变,至今未治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诊疗手册上时间看,上诉人治疗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11月26日,与被上诉人诊治时间相差五个多月,不能证实10月份的治疗与被上诉人的治疗有因果关系。证据3.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书2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牙齿发生病变以及上诉人目前牙齿的现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诊疗手册上时间看,上诉人治疗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与2017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诊治时间相差二年多,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诊断书中提示告知患者镶复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患者自行负责,说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后期出现的牙齿问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医疗票据4张,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导致上诉人的牙齿发生病变,由此新发生的医疗费、诊疗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的治疗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诊治时间相隔太久,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到佳木斯医院看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诊疗之间有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13日宝某某御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的牙齿治疗及修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宝某某卫生局调解过此案,要求宝某某御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治疗及修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治疗过程,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也不是证据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2.周晏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周晏具有合法的医师执业资格。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有异议,经庭审调查,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基本吻合,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上诉人是否知悉并认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上诉人是否知悉并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要求镶两颗牙,在周晏的劝说下同意镶六颗牙”,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周晏以洗牙的名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牙齿打磨,与一审自认事实相互矛盾,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后期到宝某某管局医院和佳木斯医院治疗与在被上诉人处治疗间隔五个月甚至二年有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在被上诉人处的医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一审阶段未能得出鉴定结论的原因,一方面是没有医疗档案,另一个原因是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事项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部分证据的原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在《举证通知书》第二项明确告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复印件的证据部分质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以新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因无法证实与证明内容的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未予采信,据此,一审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孔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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