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佳、赵红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在上学期间由学校为被告代收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保,交纳保险费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交款收据一份,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该交款收据上面体现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保险责任第一条一款,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014年1月13日,原告发现胸前有白斑,到哈尔滨市黑龙江盛京皮肤病医院检查,诊断为白癜风,并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三次治疗费用总计为49951.60元。原告住院后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称委托哈尔滨公司代为查勘,但住院期间无人到医院复核,被告举证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中,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确认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该份确认书中无原告本人签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单位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交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发病住院,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疾病观察期90天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病住院,被告应负保险责任,被告举证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中,从时间上看有很大的瑕疵,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交纳的保险费,而确认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从交款时间、确认时间及保险期间的时间前后矛盾,并且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所以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80%医药费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保险赔偿金398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797.03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亮
书记员:田迎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