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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
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和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41.2元、误工费25592.88元、护理费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782.92元;2、诉讼费由李某某和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9时30分,李某某驾驶停放在金砂路“知行书社”门口人行道台阶上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我被评为十级伤残。
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我垫付医疗费2200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李某某在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徐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徐某某诉请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6年和18年,计算错误,徐某某既主张了从交通事故至开庭的误工费,又主张按事故发生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是有矛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开庭时间开始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2000元左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9时30分,李某某驾驶停放在十堰市郧阳区金砂路“知行书社”门口人行道台阶上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伤后在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841.2元。其中,李某某垫付2200元。郧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徐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12月25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7月1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据徐某某的申请作出〔2016〕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右胫骨平台前口缘骨折(关节面塌陷、关节腔积血积液);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条状高信号达关节面),其伤××程度评定为十级;徐某某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5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徐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对徐某某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右膝部外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赵铠锐生于2003年7月4日,次子赵锴源生于2015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与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李某某负担。关于徐某某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徐某某诉称其住院和休息期间由丈夫赵杰护理,其和赵杰均在十堰凯琦铸造公司上班,却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徐某某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诉讼中,徐某某并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根据徐某某住院时间和鉴定需要酌定300元为宜;关于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问题,因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申请对徐某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果,故该费用应由徐某某予以负担,徐某某原申请鉴定费用2500元由侵权人李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徐某某因此次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1.2元、误工费20474.3元(31138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赵铠锐、赵锴源生活费)74113.2元〔(27051元/年×10%×20年)+(18192元/年×5年÷2×10%)+(18192元/年×17年÷2×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285.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4285.85元,减去其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尚应赔偿112785.85元;对于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由李某某予以赔偿。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2785.8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500元,减去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尚应支付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燕学成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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