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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李丹丹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唐某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李作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徐俊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某某作为徐俊生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其诉请的公估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83702.5元,合计84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徐俊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某某作为徐俊生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其诉请的公估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83702.5元,合计84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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