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约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依约承担利息的诉求为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丁某某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0‰。近几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徐某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没有支付。审理中,被告丁某某通过办案法官向原告徐某支付了2000元。
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既低于约定利息,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尚未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已付6800元可抵扣)。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征
书记员:吴旻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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