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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马海涛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号。
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3时30分许,原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玉成驾驶冀J×××××/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蒋谭公路20公里处,与垢万银驾驶的悬挂晋H×××××号(原车号牌:河北H×××××)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垢万银当场死亡、李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万银负主要责任,李玉成负次要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85.43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40490元、鉴定费2025元、施救费6500元、停运损失18500元、赔偿李玉成8170.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按责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H36912号农用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垢万银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玉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垢万银负主要责任,作为垢万银雇主的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
停运损失、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4216.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501.63元;余款65715元的70%即4600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徐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账号:6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垢万银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玉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垢万银负主要责任,作为垢万银雇主的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
停运损失、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4216.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501.63元;余款65715元的70%即4600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徐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账号:6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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