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兰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在开玩笑过程中,致使徐某某摔倒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澡间奔跑容易滑倒受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本人应承担50%的责任,故其要求王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被告李某某追赶徐某某的事实,徐某某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李某某参与追赶,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所在单位已给付其伙食补助费,故其要求被告分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61.00元(37,684.00元×1/3=12,5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6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在开玩笑过程中,致使徐某某摔倒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澡间奔跑容易滑倒受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本人应承担50%的责任,故其要求王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被告李某某追赶徐某某的事实,徐某某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李某某参与追赶,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所在单位已给付其伙食补助费,故其要求被告分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61.00元(37,684.00元×1/3=12,5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6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4.00元。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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