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环卫处临时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10919号客车车主,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10919号客车驾驶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督祥,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七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徐某某误工费16,293.6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新的标准计算;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有劳动能力的,一直在鹤岗市环卫处从事环卫工的工作,且本次交通事故就是发生在徐某某正在从事的环卫工作“扫大街”的工作地点。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徐某某实际从事环卫工作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二、在一审法院判决前,新的赔偿标准即《2016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下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赵某辩称:关于误工费,退休人员受伤不应该双倍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是适用2015年还是2016年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保险公司辩称:一、徐某某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情况,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徐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新标准计算的问题,徐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庭审中也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并且,徐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赔偿标准数据已由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正式发布。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31,664.32元、误工费16,293.64元、护理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153.00元、医疗费60,41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04.50元、鉴定费2,700.00元,总计221,43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H10919号宇通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大酒店对面时,将道路上由北向南清扫街道的原告徐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60,415.26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5,4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复印费104.50元。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脾切除术后),伤残十级(6根肋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自述其本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公交公司,刘某系赵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要求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某及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0,415.26元、复印费104.5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支持127,549.8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00元,因不高于相关标准,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是否实际减少,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及鉴定费共计209,869.5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某垫付的5,45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故不支持原告对被告赵刚、刘春、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9,869.57元,扣除已支付10,000.00元及被告赵某支付的5,454.00元,剩余194,4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赵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垫付的赔偿款5,4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提供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农环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环卫站给徐某某开工资在银行打印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6月29日打印)一份,证明徐某某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在环卫处工作每月工资1,400.00元。
被上诉人赵某对徐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徐某某受伤时是在环卫处扫大街,当时徐某某说每月工资800.00元到900.00元,没有1,400.00元那么高。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银行明细是复印件,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工农环卫站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徐某某受伤时系该站的临时工人,工资1,400.00元整,车祸受伤后在单位离职;银行交易明细上体现2016年8、9、10月徐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400.00元。结合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徐某某在环卫站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400.00元,其受伤后没有工资收入,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鹤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农环卫站从事环卫工工作,月工资1,400.00元,因车祸受伤而离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虽然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因其受伤时正在从事环卫工“扫大街”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因此次交通事故离职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徐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徐某某在二审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1,400.00元,根据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故支持徐某某误工费数额为5,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请求伤残赔偿金时,是按2015年度24,203.00元/年的标准主张的该费用,且在庭审中亦未增加或变更该请求,一审法院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某某在二审要求按照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徐某某对刘某、赵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给付赵某垫付的赔偿款5,4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4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5,469.57元,扣除已支付10,000.00元及被上诉人赵某支付的5,454.00元,剩余200,0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8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567.92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3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335.00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书记员:冯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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