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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陆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8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7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剩余借款2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2017年12月14日的债务,20,000元系被告对本案所涉100,000元的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胡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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