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
刘兵
李治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该村村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该村村委会支部副书记。
原告徐某与被告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占地补偿费1786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村的农民,2000年1月1日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给原告本村村北小蒿荒地块3.19亩,双方签订了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6年5月电厂占用原告该块土地,支付每亩地占地补偿费56000元,共计178640元。
该占地费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30年。
合同签订后,在1983年原告将上述承包土地与本村村民王正元在本村东庄稼坟的1.43亩旱地换种,现原告仍耕种着换种后的1.43亩旱地。
而原告用于换种的土地3.19亩在王正元过世后一直由本村的王富永耕种管理,现该土地已被征用。
因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所涉及的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需经确认后才能确定其权利归属,且无证据表明被告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已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30年。
合同签订后,在1983年原告将上述承包土地与本村村民王正元在本村东庄稼坟的1.43亩旱地换种,现原告仍耕种着换种后的1.43亩旱地。
而原告用于换种的土地3.19亩在王正元过世后一直由本村的王富永耕种管理,现该土地已被征用。
因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所涉及的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需经确认后才能确定其权利归属,且无证据表明被告蔚县南某某乡东大云疃村村民委员会已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3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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