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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某、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润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悦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代收原告购房款共计73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瑞和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涿州市××楼××单元××室房屋,但当时瑞和公司仅出具了480297元的房款收据,其后瑞和公司又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将480297元退还给原告,张某某理应将剩余的249703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的房款被拒绝。瑞和公司违约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9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为276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价差损失552063元。3、请求判令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5936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1月我在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邑溪谷为父亲张树庆购买了B7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分二次共交房款480297元,因老人不愿意离开老家,2014年4月份通过同事高良贤介绍将此房以7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向瑞和公司办理的更名手续,办更名时双方同意被告交付的房款不再退还,用于折抵原告房款,由瑞和公司给原告开具交款收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差价249703元是被告赚取的房产增值利益,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恰恰相反是合法获利。原告炒房投资失败,因不按时提交按揭贷款资料被瑞和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手里买到此房产后,因涿州的房价一直没有增长,又找不到买家,所以一直拖着不办按揭手续,导致其和瑞和公司的合同被解除。我和原告就是简单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投资失败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无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香邑溪谷项目B7-2-101室,总房款1200297万元,原告交纳首付款480297元,按揭贷款72万元。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乙方已缴纳的款项中扣除。甲方以乙方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地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乙方需在甲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合格的申请按揭贷款资料并履行银行贷款手续。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销售置业顾问自2014年8月起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并于2014年8月15日发函通知,要求其配合办理按揭手续,但原告均未前来办理。2014年9月3日及2015年8月13日我公司分别发送解约函,与原告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前来办理退款手续,直至2016年4月原告前来办理退款手续,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已返还原告全部首付款480297元。
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27601元、赔偿差价损失552063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协议期内按照协议约定依次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近两年的时间内,经多次催告,仍未前来办理按揭手续,显为恶意违约。在原告违约的前提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无违约违法行为。且在原告前来办理退款手续后第一时间已退还了全部首付款。因此原告所诉求利息、差价损失等均是因其自身违约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树庆于2013年1月购买了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涿州市××楼××单元××室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6、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00297元,先后分二次共交房款480297元(房屋首付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张某某转款730000元,同日,张树庆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房屋的购买人进行更名,经瑞和公司批准后,原告于次日和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与张树庆和瑞和公司约定的价款相同。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480297元,银行按揭7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后甲方依据该条款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还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需在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合格的申请按揭贷款资料并履行银行贷款手续。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当天,张树庆将瑞和公司给其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交回(未退款),瑞和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80297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4月28日,原告到瑞和公司领取了480297元首付款,并给瑞和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在被告张某某处的249703元属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我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9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76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价差损失552063元。3、请求判令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5936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给张某某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瑞和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退款记录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和张树庆属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张树庆的购房收据2张,加名、减名、更名申请单一份,更名审批表一份、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是受其父亲委托,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属买卖关系,249703元是其父的合法获利。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购房合同一份,更名审批表一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通知函一份、落款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8月13日解约函2份及相应的快递单,汇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被告的证明目的:1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买卖过程。2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是原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解除。3被告已将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认可买卖合同和收到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480297元首付款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同时查明,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了赵长海,并已备案。
另查,被告瑞和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初次取得该案所涉房屋所在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张树庆和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转给被告张某某730000元后到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480297元首付款期间,原告只收到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一张480297元首付款收据,对其余款项原告未要求二被告给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属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诉称张某某属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张某某因职务行为所收的249703元属于原告交给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退换此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给原告邮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通知函和解约函,符合合同约定,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也领回了首付款480297元,因此,涿州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静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

书记员: 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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