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张磊,均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代为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其从事批发或零售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批发或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3.83元/天(30599元/年÷365天/年)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91元/天(23693元/年÷365天/年)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7789.2元(64.91元/天×120天)。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胡某某认可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受伤后至2014年清明节,一直在就损失赔偿额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清明节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2014年清明节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3月20日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徐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3.8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71.2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26889.25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34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26889.25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3433.8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5.45元(医疗费855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某某的下余损失4883.8元(医疗费4883.8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13455.45元(22005.45元+4883.8元-13433.8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3433.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其从事批发或零售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批发或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3.83元/天(30599元/年÷365天/年)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91元/天(23693元/年÷365天/年)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7789.2元(64.91元/天×120天)。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胡某某认可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受伤后至2014年清明节,一直在就损失赔偿额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清明节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2014年清明节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3月20日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徐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3.8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71.2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26889.25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34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损失26889.25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3433.8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5.45元(医疗费855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某某的下余损失4883.8元(医疗费4883.8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13455.45元(22005.45元+4883.8元-13433.8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3433.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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