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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玲玲与齐国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玲玲,女,汉族,1983年7月6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国旗,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齐国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义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和庄商业街南段,与原告徐玲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徐玲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齐国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然而,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始终未予赔偿。另查,涉案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于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三者险限额1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予以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3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齐国旗提交书面答辩状,补充,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核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主行驶证复印件牌照显示冀F×××××小型轿车与我公司投保时牌照冀F×××××不一致,请法庭核实该事实。第二,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具有逃逸情节,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权。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补充,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显示第一被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就是我司所承包车辆,请法庭向交警部门核实车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齐国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义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和庄商业街南段,与原告徐玲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徐玲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齐国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玲玲受伤后,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33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护理人员陈永义(系原告配偶)于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337元,原告徐玲玲母亲徐哑叭72岁,徐玲玲女儿陈思彤5岁,徐玲玲共姐弟二人。原告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事故车辆存在车牌号码变更,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于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齐国旗为原告徐玲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原告能够认定的合理损失有:涿州市医院医疗费17597.76元,误工费13570.06元(3337元/月÷30×122天=135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加建议休息四周58天×50元/天=2900),护理费3337元(3337元/月),伤残赔偿金2383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9元(被抚养人徐哑叭生活费9798元/年×8年×10%*2=3919.2元+被抚养人陈思彤生活费9798元/年×13年×10%*2=6368.7元=9798元/年×13年×10%*2=6368.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790元,电动车车损4500元,共计人民币84820.72元。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原告徐玲玲及护理人员即配偶陈永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记工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信一张、被扶养人徐哑叭身份证、户口本及抚养义务人徐玲玲、徐永刚户口本,徐玲玲、陈永义结婚证、配偶陈永义身份证、被扶养人陈思彤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电动车车损评估结论,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徐玲玲诉被告齐国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玲玲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齐国旗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国旗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自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玲玲误工费13570.06元,护理费33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玲玲电动车车损、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67032.96元。被告齐国旗赔偿原告徐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97.76元,车辆施救费、电动车车损3290元,共计16787.76元。被告齐国旗主张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玲玲各项损失67032.96元。二、被告齐国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玲玲各项损失16787.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齐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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