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玲玲,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
被告于龙,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玲玲与被告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被告于龙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7日原告付给了被告96,645.00元的冰淇淋,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该欠据虽未注明债权人,但此欠据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且在2014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标明了运费3,000.00元由徐玲玲承担,因此应视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张国东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了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自己是区域代理,徐玲玲只是记账的,张国东虽然证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没有出示与徐玲玲合伙的协议。被告也没有举出张国东与徐玲玲系合伙人的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与张国东为合伙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有向被告付货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出完欠据当着被告面填写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约定承担被告运费3,000.00元,并将收取的20,000.00元预付货款抵押金给付被告。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交给张国东的抵押金40,000.00元及多付货款6,76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645.00元,原告预收被告的货款抵押金20.000.00元及应承担的运费3.000.00元,从该货款中折抵。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6.6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2.74元,由原告负担1,171.61元,被告负担1,64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忱 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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