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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邱某某、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邱某某
信某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王超

原告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信某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信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信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13时10分许,董和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944米处掉头时,与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信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何献蕊、徐某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董和君负主要责任,信某某负次要责任,何献蕊、徐某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5100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邵芝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人董和君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R×××××号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我使用。
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为我公司实际所有,我公司将车辆承包给信某某使用,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信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信某某与董和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邵芝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献蕊、徐某两人受伤,两人均系冀J×××××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两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从事教师工作,故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教育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25元,维护875元,以上费用共计247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875元,共计2175元。
医疗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元,由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17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燕顺路支行,账号:62×××7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21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燕顺路支行,账号:62×××7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徐某9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燕顺路支行,账号:62×××7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邵芝承担18元,被告信某某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信某某与董和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邵芝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献蕊、徐某两人受伤,两人均系冀J×××××号车辆的第三方,因此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两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从事教师工作,故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教育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25元,维护875元,以上费用共计247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875元,共计2175元。
医疗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元,由被告信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17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燕顺路支行,账号:62×××7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21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燕顺路支行,账号:62×××7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徐某9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开发区燕顺路支行,账号:62×××7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邵芝承担18元,被告信某某承担7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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