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玥与宋友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玥。
委托代理人罗联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友山。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玥与被告宋友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联君,被告宋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友山与徐玥口头约定共同完成枝江长途客运总站的部分设计图,双方依约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2013年12月20日,宋友山向徐玥支付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宋友山因与合伙人徐玥共同设计枝江客运站室内设计图。徐玥8月10日设计完成交稿。宋友山因(注:原文如此)付徐玥贰万伍仟元整设计稿费。合伙人宋友山在2013年12月27日前付清徐玥设计稿费。特此声明:宋友山身份证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10日”。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宋友山以曾用名胡金鑫与徐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湖北省枝江市长途客运总站由胡金鑫和徐玥共同设计,设计费净利润十五万,十万归胡金鑫所有,剩余五万归徐玥所有,特定此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人合伙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友山向原告徐玥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友山辩称该欠条系被徐玥胁迫所写,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但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宋友山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徐玥存在胁迫行为,故对被告宋友山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玥所提判令被告宋友山支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友山向原告徐玥偿还欠款2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25元,本院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徐玥已预交),由被告宋友山负担。被告宋友山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徐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李开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