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香(系原告岳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香、胡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之继父徐淼康撰写《遭到养子暴力殴打65岁老人》的文章中,含有对原告丑化、贬损的不实内容,如对久病之母长期不闻不问、阻止且拒不出钱安葬等。被告从徐淼康处获取该文章后,未进行任何核实,就将该文章转发布到德国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有61名同事的微信群内,在微信群内发表“痛心难过,怎么会有就这样的人?”等具有侮辱性、贬损性的语言。上述不实信息经同事传播,又扩散至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
(2016)沪0115民初87611号案审理中,德国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人员出具书面证词或出庭作证,被告出庭作证时承认发布相关信息未向原告核实。被告误导法官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原告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2017)沪0115民初73630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徐淼康出具的落款2016年4月1日的字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赠与合同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听从徐淼康一面之词,未作任何核实擅将不实文章发布到原告原工作单位微信群中,致使该公司等的工作人员作证称原告暴力胁迫继父,可见原告名誉严重受损,又因《情况说明》中含有误导法官不实人品之证词等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偿道歉;2、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将书面赔礼道歉的全部内容发布到莱茵公司微信群中,并发送给南德认证上海分公司大中华轻工业务线高级经理丁宇斌);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下同)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向华(2015年3月15日死亡,案外人)与徐淼康(案外人)于1981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徐淼康之继子。2016年4月初,徐淼康出具字据一份,写明:“毛毛,我害了你不给你吃饭造成不吃饭我还医生不要用药了造成他的死亡我惭愧责任由我负现在还有50万钱全交给强强起诉是我受人挑拨90%属我10%归他余姚是不给他吃饭阿姨吕天香指使是共谋是要害他的遗产我放弃产权归强强深刻惭愧。”徐淼康在字据末端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沪0115民初87611号案件中一审认定该字据系徐淼康受胁迫下所写,二审认为徐淼康以存在胁迫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依据。(2017)沪0115民初73630号案一、二审中均未认定该字据系徐淼康在胁迫下所写。
另查明,原告继父徐淼康将其所写《遭到养子暴力殴打65岁老人》等(注:养子即原告,老人即徐淼康)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将该文章等转发到德国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内。该文中有“你怎么能这样丧尽天良”、“甚至是用暴力手段对待养育几十年的养父”,被告在微信群中评论如“痛心难过,怎么会有这样的人?”“徐工要不是被逼到无奈的地步,怎么会上网公开?这个养子作孽!”等。
(2016)沪0115民初87611号庭审笔录中,被告表示:2016年4月4、5日左右后,徐淼康将其受伤经过及受伤照片发给被告,被告未经核实将该内容发布至德国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内,大家看后对原告很气愤,因从徐淼康平时的为人相信其所发之内容是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群中与他人对原告进行评论,丑化、贬损原告的人格,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为此事原告之妻曾要求与原告离婚,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将他人所写文章等在其微信群中发布并发表评论,未经核实且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因被告有损原告名誉的行为局限于其微信群中,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足可以消除影响,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当面道歉;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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