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务工,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龙蟋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志峰、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卢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人民财险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6046.44元;2.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志峰和张某某共同承担;3.原告徐某某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79566.0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但其已预付,应予以扣减;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3096.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02662.51元(33096.50元+169566.01元),因被告卢志峰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卢志峰赔偿,但其在本次中垫付11567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徐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卢志峰赔付。故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应赔付原告徐某某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卢志峰应赔偿原告徐某某88992.51元(202662.51元+2000元-11567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卢志峰赔偿原告徐某某88992.51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卢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威
法官助理罗玉梅 书记员罗玉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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