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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1968年1月16日,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保卫大队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水务公司技术开发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6号。
法定代理人:王玉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7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费53246元、智能损害伤残赔偿费96812元、鉴定费2700元、大庆市第三医院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90元、租床费300元、重症监护费560元,共计211808.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不慎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E68B9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轻度智障为九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膝内侧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为十级伤残。共住院19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0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产生费用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法承保了黑E68E98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是20万元,由于原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徐某某在诉状中以及庭审核实身份阶段均阐述其无职业,所以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68B98号速腾小型轿车将原告徐某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E68E98号速腾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30元。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右侧肋骨多发(2-7)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右侧胫骨髁间嵴发骨折、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骨折、右膝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所产生鉴定费2700元。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诊断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智能损害与车祸事故直接因果相关,伤残等级IX级伤残,所产生鉴定费4600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未能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7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费53246元、智能损害伤残赔偿费96812元、鉴定费2700元、大庆市第三医院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90元、租床费300元、重症监护费560元,共计211808.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徐某某自2014年11月12日起与女儿苏敏共同生活,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小区14号3单元201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承担损失的80%,原告承担损失的20%。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1925元及门诊费975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31925元、门诊费票据930元,本院按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3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右侧肋骨多发(2-7)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右侧胫骨髁间嵴发骨折、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骨折、右膝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所产生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900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营养费4200元(70元/天*60天=4200元),均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诊断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智能损害与车祸事故有直接因果相关,伤残等级IX级伤残,所产生鉴定费460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综合伤残等级赔偿为106493.80元(24203元/年*20%*20+24203元/年*1%*2*20=106493.8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300元(4600元+2700=73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租床费300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陪护公司进行陪护,没有医院的医嘱给予支持,在重症监护室中应由医务人员陪护,且本院已认定相应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重症监护费56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未能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医疗费31925元、门诊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3895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超出限额部分28955元(38955元-10000元=28955元)承担80%责任23164元(28955元*80%=23164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5791元(28955元*20%=57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残疾赔偿金106493.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21083.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超出限额部分11083.80元(121083.80元-110000元=11083.80)承担80%责任8867元(11083.80*80%=8867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2216.80元(11083.80*20%=2216.80元)。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32031元(23164元+8867元=3203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7300元*20%=1460元),被告承担5840元(7300元*20%=584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合计1520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3164元+8867元=1520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15203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5840元。
案件受理费2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160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2元,原告自行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文

书记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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