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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王王仙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4日15时28分,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肃临县由北向南行驶至282省道徐家阁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徐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综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起诉,请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5时28分,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阁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50,888.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增军护理,王增军为农村居民。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8月1日评定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10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至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45元。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0,888.12元,护理期为125天,护理费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6,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110天,营养费的数额为3,3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按5,80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74,238.12元。鉴定费1,34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4,238.1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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