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30400738717964L。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靳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街交叉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正在绕行其他车辆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靳某某,实际车主是靳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载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紧急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徐某某主要伤情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双眼睑皮下淤血,双球结膜下出血,左眼外直肌麻痹,双耳混合性耳聋,右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后持续半年出现口角右歪并伴有面部发麻,活动不利等症状,于2017年7月20日至邯郸爱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某某的病情为:面部神经麻痹,头颅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双耳混合性聋,高血压,高脂血症。于2017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4天。两次住院期间均是1人陪护,原告徐某某的二儿子鲍树虎负责护理,鲍树虎在其母亲未受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徐某某户籍是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符合农村养老保险补助的条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9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营养费51天×30元=1530元,护理人鲍树虎的费用60548元÷12月÷21.75天X51天=11831.2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3年×10%=15494.7元,被抚养人徐某某母亲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10%÷2=24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0907.5元。在事故发生后及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给原告徐某某身体造成了残疾,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徐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住院治疗后仍存在眼肌麻痹及听力下降问题,出院医嘱需要进一步治疗和外购药物,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后续必要治疗,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会对原告的自身疾病产生较大的影响,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密切的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自身疾病产生费用与事故无关的论断,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为了查清原告的伤情所作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一种直接损失。原告徐某某因伤致残生活上需要护理,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员应按交通运输业对待,护理人员鲍树虎在其母亲住院期间,为了陪护受伤的母亲,舍弃原来的工作,经济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并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金,同时,身体也处于亚健康状态,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儿子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母亲来回奔波于家与医院,再加上原告徐某某在医院复查和伤残鉴定期间,都需要坐车,根据票据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综上,对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31.2元、伤残赔偿金154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4767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9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等共计63232.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履行53232.1元。
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靳某某垫付的1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转入原告徐某某在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平县信用联社开户的xxxx1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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