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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恒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中恒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委托代理人丁嫣,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恒公司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中恒云天国际花园4-5裙楼栋1单元1-4层1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中恒公司作出出租方与原告徐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中恒云天国际花园4-5裙楼栋1单元1-4层1室项目1层编号为F11的区域租赁给原告徐某某,用途为精品童装,计租面积15平方米,租赁期2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中恒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徐某某交付该房屋,从交付之日起正式起算租赁时间,从交付之日起,被告中恒公司提供1个月的时间给原告徐某某用于房屋装修期,该期间被告中恒公司免收租金,但原告徐某某仍需承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300元/月。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甲方(被告中恒公司,下同)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原告徐某某,下同)安全的;因甲方未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原告徐某某依约交付了首期租金、保证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和电表押金后,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徐某某交付了房屋,原告徐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在商铺营业期间,因小区居民投诉,2015年6月26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房产局联合发布公告称:经开发区规划部门核查认定,嘎纳印象小区4、5号楼1层门面房靠小区内侧的外墙面开设的门洞行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违反了相关规定,并限期被告中恒公司整改,否则将强制执行。2015年7月7日,相关部门将原告徐某某F11房屋门面强制执行整改,将门面门洞封堵。2015年10月8日,被告中恒公司退还了原告徐某某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等合计人民币24,660元。因双方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及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告、租金、押金、物业费收据、房屋封门光盘,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书、退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被告双方之间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用途为精品童装,同时还约定被告中恒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原告徐某某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现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中恒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徐某某关于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中恒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420元中,原告徐某某认可被告中恒公司已退还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等合计人民币24,660元,相应赔偿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中恒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徐某某亦不就该损失申请鉴定,原告徐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其相应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中恒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中恒公司亦未对原告徐某某实际损失申请鉴定,被告中恒公司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中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14元,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因此款原告徐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150元随本判决第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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