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爱华与应城市社会福利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爱华,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赵畈村冯家堤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105557-9。
法定代表人丁爱武,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有军,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徐爱华诉被告社会福利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社会福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有军、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爱华是被告社会福利中心员工,月平均工资200元,被告社会福利中心没有给原告徐爱华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徐爱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徐爱华要求被告社会福利中心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徐爱华于2005年3月后未到被告社会福利中心上班,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其要求被告社会福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社会福利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爱华缴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办理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徐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