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曾用名刁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被告:杨某(刁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被告:刁俊江(刁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被告:刁志臣(刁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原告徐爱华与被告刁某、杨某、刁俊江、刁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被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刁俊江、刁志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为自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刁某以跟原告谈恋爱为名,骗取原告的信任。自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编造各种借口分数次骗取原告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刁俊江、刁志臣协助骗取。原告得知被骗后,曾向南皮县公安局控告。后南皮县公安局以被告刁某只认可借款而否认诈骗为由未予刑事立安。
刁健辩称,我没有骗她的钱,是她欠我钱;我没有拿她20多万元,只拿了16万多;另外原告向我父亲、我哥卡上打钱时,他们并不知道,钱都是我支取的,卡当时都在我手中。
杨某、刁俊江、刁志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左右开始,被告刁某以家里建厂、爷爷住院、出差、买料、还贷等理由向原告借钱,至原告2016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刁某诈骗时,刁某已偿还原告1300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14日其与刁某在刁某家中对账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对被告刁某借款的时间、款项来源、给付刁某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都一一质问,刁某均给予肯定的回答,具体如下:1、原告存折上10万元支出后借与刁某2万元、借与小丽8万元,后原告在小丽处取回2万元,给了刁某1万元现金,另1万元打给刁某,其余6万元先后被刁某支取、转账以及提现等方式借用,以上共计10万元;2、王敏归还原告的5万元原告借与刁某;3、小艳归还的1万元直接交给了刁某;4、原告收取的房租在千水鱼吃饭时被刁某拿走不到2万元;5、刁某说家中盖房在原告处拿走1万元;6、刁某说跟杨某离婚,在原告处拿走1万元;7、原告向他人所借外帐6万元;8、其他零碎借款,包括原告开支后刁某拿走2000元,刁某说去修车在原告处拿走3000元,另说去信用社办事,拿走若干,总计约二十六、七万元)以及2016年2月19日其与被告刁某在刁某上班的厂子门口就原告主张的借款二十六、七万进行追要的录音录像(原告要求刁某就二十六、七万元债务打条,刁某要求慢慢还,并承诺头十五先还2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日、4月13日、5月17日、12月19日先后四次接受南皮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的询问,其先自认借了原告11万元,偿还了13000元,尚欠97000元,后于5月17日接受询问时自认借了原告162600元。原告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被告刁某至2015年11月共计借款27万元,其中被告刁志臣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62×××19于2015年6月11日代为收取5000元;被告刁俊江2015年5月17日等日期分数次用其建行卡xxxx48代为收取27900元。原告另主张上述债务刁某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故被告杨某作为刁某之妻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其有数的是167000元,还了13000元,还有原告处的太阳能、锅炉都是其花钱安装,太阳能不到4000元安装的,炉子多少钱记不清了;录音中说的内容是因为原告弄着人去了其家中,晚上把其家南房烧了,当时其家中有孩子,又是晚上,如果否认原告说的二十六、七万元其不会离开;在厂子门口录像也是原告领着人去厂子,其若干不承认原告没完,其怕对厂子影响不好。针对以上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质证中并未否认录音及录像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其辩解系因受到原告威胁才认可欠款数额,对此被告应当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事实上原告去他家中催款对账并不存在对其胁迫或者威胁的行为,因为被告借原告的钱有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原告向王强的借款,所以当天王强陪原告一起去的被告家对账,而且录音内容及双方谈话语气均能体现出双方并非处于被告所辩解的威胁或者胁迫状态,因为地点在被告家中,被告村上,被告所辩解的情形根本不存在;在被告厂门口的录音录像当时有明确的直观的可以看出当时不存在被告所辩解的受到胁迫和威胁的情形,因为当时录像内容很明显,所以录像录音所体现的事实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现,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刁志臣、刁俊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二人出借银行账号给被告刁某使用,对其出借银行账号期间所代收的借款以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可打到其父刁俊江卡上27900元、其兄刁志臣卡上5000元属实,当时他们不知道这个事,卡在其手中,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在公安机关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自一开始即做了虚假陈述。其未对原告提供的音像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所辩解的理由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音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2016年2月14日的录音,除刁某去信用社办事原告未说明借款数额外,被告承认的数额已达26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至少欠原告借款265000元,扣除其已经偿还的13000元,尚欠252000元。被告刁某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原告向被告刁某支付了借款,其未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刁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俊江、刁志臣出借银行账号给被告刁某使用,应当对打入其出借账户的相应数额的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刁某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刁俊江、刁志臣对打入其出借账户的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原告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刁俊江对上述债务中279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刁志臣对上述债务中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刁某、杨某负担2548元(其中刁俊江连带负担248元,刁志臣连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 张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