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余某某
余某某
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田海某
张青峰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原告徐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
原告余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系原告徐某某儿。
原告余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系原告徐某某儿子。
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贺胜大道294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海某,粤BNX960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张青峰,粤BNX960号轿车登记车主。
上列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粤BNX960号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系原告徐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诉被告田海某、张青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泽方,被告田海某、张青峰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将核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田海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海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规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田海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70%的责任。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损失。被告田海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规定,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田海某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张青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44.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1天为50元/天×31天=1550元)。
4、营养费52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5、护理费2493.91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35天,即26008元/年÷365天×35天=2493.91元)。
6、误工费4543.8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70天=4543.86元)。
7、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徐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1-8项合计损伤金额为25657.69元。
原告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50元/天×13天=650元)。
3、护理费997.5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4天,即26008元/年÷365天×14天=997.56元)。
4、法医鉴定费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1-5项合计损伤金额为10153.56元。
原告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5492.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50元/天×13天=650元)。
3、营养费4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4、护理费2137.6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30天,即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
5、法医鉴定费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1-6项合计损伤金额为9029.89元。
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841.14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0672.97元(护理费5629.11元、误工费4543.86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2568.17元(医疗费23743.1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7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44841.1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672.9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168.17元,由被告田海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917.72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30%责任即10250.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44841.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10672.97元,由被告田海某赔偿23917.72元,减去已赔偿的22149元,还应赔偿的1768.72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10250.4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海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田海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70%的责任。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损失。被告田海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规定,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田海某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张青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44.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1天为50元/天×31天=1550元)。
4、营养费52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5、护理费2493.91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35天,即26008元/年÷365天×35天=2493.91元)。
6、误工费4543.8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70天=4543.86元)。
7、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徐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1-8项合计损伤金额为25657.69元。
原告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50元/天×13天=650元)。
3、护理费997.5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4天,即26008元/年÷365天×14天=997.56元)。
4、法医鉴定费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1-5项合计损伤金额为10153.56元。
原告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5492.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50元/天×13天=650元)。
3、营养费4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4、护理费2137.6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30天,即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
5、法医鉴定费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1-6项合计损伤金额为9029.89元。
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841.14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0672.97元(护理费5629.11元、误工费4543.86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2568.17元(医疗费23743.1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7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44841.1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672.9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168.17元,由被告田海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917.72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30%责任即10250.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44841.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10672.97元,由被告田海某赔偿23917.72元,减去已赔偿的22149元,还应赔偿的1768.72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10250.4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海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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