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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徐某1等与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兴隆县。监护人:徐某1(系徐某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张立新(实习),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宋某(徐静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齐贺义(齐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被告:张永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6105626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贾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李凤兰、徐某1、徐静与被告张永吉、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1、原告徐某1、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张立新,原告徐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张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贺义,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徐某1、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4,119.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医疗费68,239.13元;复印费114.00元;护理费1,900.00元;误工费2,966.45元;交通费2,397.00元;伙食费9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117,576.00元,徐某163,687.00元,李凤兰88,18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667,885.08元,667,885.08-122,000.00=545,885.08×70%=382,119.56元,382,119.56元+122,000.00=504,119.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被告张永吉),沿兴隆县挂兰峪镇二拨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拨子村1组T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徐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吉顶替被告齐某某为肇事车辆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17年9月14日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永吉所有的冀H×××××号吉利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属于原告徐静所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二、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徐静生活费19,596.00元(9,798.00元/年×2年)。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被告张永吉),沿兴隆县挂兰峪镇二拨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拨子村1组T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徐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吉顶替被告齐某某为肇事车辆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17年9月14日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永吉所有的冀H×××××号吉利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依法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对本案予以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驾驶人齐某某承担,我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906.29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给我。被告齐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张永吉的,我有驾驶证,驾驶证在交警大队��。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永吉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司机齐某某逃逸,以及张永吉顶替齐某某为驾驶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本案第一、二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徐某、徐某1、李凤兰提交的5号证,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三原告主张的2,397.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徐某2的就医地点,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00元。2017年8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H×××××号吉利牌���型普通客车(内乘被告张永吉),沿兴隆县挂兰峪镇二拨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拨子村1组T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徐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吉、齐某某立即向120、122、110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报案,同时被告齐某某找车将徐某2送往遵化市马兰峪镇卫生院抢救,马兰峪镇卫生院要求去遵化市人民医院,被告齐某某再次打车将徐某2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并为徐某2支付3,500.00元治疗押金,被告张永吉通过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给付徐某210,000.00元。被告张永吉顶替被告齐某某为肇事车辆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17年9月14日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1、李兰凤婚生一子一女:长子徐某2,长女徐���娟。原告徐某1、李凤兰系徐某2父母,徐某、徐静系徐某2女儿,原告徐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凤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徐某2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关节前脱位、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右踝皮肤裂伤,肺挫伤、头左肩左髋部左下肢右踝软组织损伤、××;徐某2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中国解放军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4日12:53死亡。原告徐某、徐某1、李凤兰、徐静的损失:医疗费53,446.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住院19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144.56元(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业标准即每天60.24元,误工天数19天),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14.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各种费用1,000.00元,原告徐某1、李凤兰、徐静、徐某13年的抚养费127,374.00元,原告李凤兰后五年的抚养费24,495.00元,合计528,297.92元。另查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永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徐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1,0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000.00元;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李凤兰、徐某1、徐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李凤兰、徐某1、徐静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李凤兰、徐某1、徐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计408,183.92元的70%即285,728.74元。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徐某1、李凤兰复印费114.00元的70%即79.80元。四、原告徐某、徐某1、李凤兰返还被告张永吉13,50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徐某1、李凤兰、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500.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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