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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包某某等与嘉某怡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嘉某县。
原告:包某某(系徐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嘉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某怡富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597183398T。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熊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祥,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26102197E。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仕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包某某与被告嘉某怡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湖北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祥、耿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某某没有到庭,第三人湖北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仕民因其他工作原因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的预期收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5年到被告售楼处选购住房,从被告售楼处了解到被告出售的楼盘层高3米,与其他楼盘比较后决定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南嘉公馆”第九栋802室,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层高3米,并交纳首付款103897元,余款240000元于同年7月24日办理按揭贷款付清,2016年又补交面积差价款13716元,被告逾期至2016年6月20日才交房,原告在准备装修房屋时通过丈量发现该房实际层高不足2.8米,遂放弃装修,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故提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9页,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3、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买卖房屋为“南嘉公馆”第9栋802号,建筑面积119.93平方米,层高为3米。
4、购房款网络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5、其他缴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3716元及其他缴费情况。
6、《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4万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房屋层高3米与设计层高不一致,属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嘉某怡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购房合同将讼争房屋层高写成3米,系销售人员的笔误造成,并非被告故意所为;讼争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12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等部门规章,以证明被告设计的住宅层高2.8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证据2、被告与第5栋业主彭捷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该栋房屋设计层高为3米,以此证明被告售楼处将售与原告的住宅层高写成3米属于笔误;证据3、讼争房屋的设计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住宅设计层高就是2.8米。
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住宅设计规范》是部门规章,不是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依据,本案适用《合同法》,此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简单地以笔误掩盖被告在商品房出售过程中误导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证据3,认为不排除被告在商品房销售中为实现自身利益而恶意隐瞒、欺骗购房者,妨碍消费者对所购买房屋舒适度的追求。
第三人湖北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按《住房按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按揭贷款24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告徐某某已按月分期偿还截止2018年4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52979.97元,利息32376.97元,如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则直接导致我公司的贷款风险,请求判决一并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住房按揭借款(担保)合同》,责令原、被告在合同解除的同时,返还所欠我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递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疑,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存疑,虽然被告设计与建造的房屋层高2.8米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合同约定层高3米与该规范并无矛盾,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据此辩解合同约定层高3米属于笔误,理由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南嘉公馆”9栋802房层高3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层高约2.8米,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03897元的时间(开票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补交面积差价款13716元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4.9%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两批购房款应计利息16885.71元;原告向第三人借取的房屋按揭贷款24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1日已偿还本金52979.97元,利息32376.97元,算至2018年6月20日还需偿还利息1672.26元。累计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57613元(103897元+13716元+240000元),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6885.71元,赔偿原告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34049.23元(32376.97元+5至6月计息1672.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且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层高及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主体均应遵守。原告在不违反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有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择住房条件的权利,被告由根据消费者需求,按照与购房者的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消费者购买房屋,既有经济方面的考量,又有舒适度方面的追求,房屋层高即是消费者追求舒适度的选项之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层高,直接影响了住房舒适度,改变了原告所追求的居住环境,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层高属笔误,实际层高符合规范要求,不构成违约,其理由不充足,无法排除其他嫌疑,规范是尺度范围,合同约定是必须遵守的硬性标准,违反合同约定即意味着不守诚信,就需承担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承付全部购房款(含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预期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诉称其向被告交纳了天然气开户费2600元,要求被告退还,因原告不能提供收据证实,被告未予认可,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湖北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住房按揭借款(担保)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住房按揭借款(担保)合同》。
三、由被告嘉某怡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含贷款)357613元;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6885.71元;赔偿原告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34049.23元(利息均截止2018年6月21日)。三项合计408547.94元,限于2018年6月21日前转入嘉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嘉某县人民法院;账号:17×××34;开户银行:咸宁嘉某农行南嘉支行)。
上述执行款入账后,优先偿还第三人湖北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020.03元(240000元-52979.97元),利息1672.26元(5月840.03元,6月832.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被告嘉某怡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 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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