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甸飞泷温某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长盛街南四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某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林甸飞泷温某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泷公司”)签订的《飞泷四季温某商品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徐某申请称,2012年9月3日,徐某与飞泷公司协商订立《飞泷四季温某商品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就徐某在飞泷公司经营的飞泷俄罗斯风情四季温某疗养中心与被告合作经营泳衣销售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无效,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飞泷公司于2013年3月停止营业,致合同不能履行,就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问题,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因合同订立和履行地当地无仲裁机构,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无效作出裁定。
飞泷公司答辩称,一、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清楚,应属有效。当地仲裁委员会即为大庆市存在的仲裁委员会。二、当事人无理纠缠引诉讼,应予驳回。三、仲裁协议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八种情形,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本院查明,2012年9月3日,徐某与飞泷公司签订《飞泷四季温某商品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徐某在飞泷公司经营的飞泷俄罗斯风情四季温某疗养中心经营泳衣、泳裤、泳帽、泳镜等商品,时间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无效,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需要查明双方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就是如何理解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林甸县属于大庆市管辖,而大庆市设有仲裁委员会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大庆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争议的条款有效,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请求确认《飞泷四季温某商品合作经营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