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年底,二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精宏轩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家俱,原告徐某某负责家俱的刮磨工序,原告徐某某负责家俱的做漆工序。被告李某某类计欠原告徐某某101464元,欠原告徐某某5565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二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理应如数给付。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司进行家俱的刮磨与做漆工序,均属于对家俱的外观加工,被告出具欠条时应当当场验收。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所欠加工费,应视为二原告加工的家俱没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李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101464元、原告徐某某55650元,于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