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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郑某等与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二路12-1号门面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为8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租金3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某某辩称:1、合同约定的30万元租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其中19438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另外105620元支付给了余万珍,实际上是原告收取的余万珍的租金由被告予以退还了;2、被告已付清原告租金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余万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二路12-1号一楼面积为86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余万珍使用,租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13万元,押金7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租金30万元,押金7000元。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2015年2月1日,原告徐某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潘某某租金计壹拾万元正”,次日,被告向原告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同月4日,原告徐某、郑某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潘某某房屋租金玖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正”,同日被告通过其妹潘国琼的账户向原告郑某转账44380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2015年4月30日,余万珍女儿彭胜男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潘某某房屋押金7000元整”;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彭胜男指定的账户(莫皓云)转账5万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彭胜男的账户转账9000元。还查明,本院以(2017)鄂05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深圳路连锁店、第三人周四清一案中,审理查明“潘某某支付徐某、郑某租金194380元,并支付余万珍押金7000元,还将徐某已收取余万珍的租金予以退还”。在裁判说理中阐述“徐某已将房屋交付给潘某某占有使用,潘某某也支付了租金对价”。后该案因当事人不服而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条、(2017)鄂05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徐某、郑某诉被告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提交了生效判决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生效裁判已确认被告支付了租金对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时,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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