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熙忠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萍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丽娟因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丽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息未作约定,由其本人签名,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期,让华溪米业偿还欠款。
原告徐熙忠与被告王某、关振华、朱某某、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熙忠、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熙忠自愿撤回对王某、关振华、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承担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5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徐熙忠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驳回徐熙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黑龙XX溪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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