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财保黄石分公司因与徐某某、凡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兴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徐某某作为被侵害人,也无法知道作为侵害人的凡建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财保黄石公司对凡建平是否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财保黄石分公司认为徐某某未提供凡建平驾驶证,凡建平是否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其承担商业险可能存在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保黄石分公司关于商业险赔付中乙类药品只承担80%理由,因徐某某受伤住院,徐某某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徐某某自身无法决定,且财保黄石分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徐某某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财保黄石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应按医疗费用的20%扣减医保外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对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一直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接受治疗,出院后,由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根据其鉴定时的身体状况、损害程度、恢复情况,运用专业技术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徐某某所需的休息时间,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时,只申请法院对徐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未对徐某某误工时间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误工时间的认可,故对财保黄石分公司所称误工时间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卢丽华
审判员 王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 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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