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方守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千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被告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甲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东风EQ5042,车辆牌照号为鄂A×××××号,车架号为LGDXH91G3BB110619挂靠入甲方,甲方与乙方关系属挂靠关系,该车辆经营权、收益权、所有权属乙方。第二条: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管辖期内,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挂靠合同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有效期5年。第三条: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合同,则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清理乙方挂靠费用,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视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自动顺延三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
2015年6月11日,被告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收取原告徐某某押金5000元及车辆管理费1000元、车辆年审费800元等5000元,共计10000元。在押金收据上载明该车办理过户或在车管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退还押金5000元。
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系徐某某出资购买,徐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挂靠在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2016年4月,徐某某因挂靠费用无法与被告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达成一致,多次同被告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协商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均未予理睬。是此,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双方对于协议的约定条款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徐某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前与港龙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协商合同终止事宜,明确表示不再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徐某某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押金条款,且在押金收据上明确载明退还押金的条件为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或在车管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记员:王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