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容。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被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付容、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3月27日20时15分左右,毛某某驾驶鄂d×××××号普通客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恒盛世家小区出发驶往南平方向,当车行至斗湖堤镇恒盛汽配城路段时,由于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与前方由受害人徐爱香(生于1967年5月13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翻倒,造成徐爱香受伤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3月30日身亡的交通事故。毛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30日支付受害人医疗费31818元、丧葬费20000元。2014年4月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毛某某所有的鄂d×××××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就肇事的鄂d×××××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毛某某承担。受害人徐爱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依据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诉请,确定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1818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5、护理费214元(26008元÷365天×3人);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1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毛某某赔偿131162元,减去毛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51818元,毛某某实际还应赔偿79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付某某、付容人民币420000元;二、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付某某、付容人民币79344元;三、驳回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依法减半收取4463元,由毛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有二个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是,2010年12月21日,徐爱香的责任田被公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而且,徐爱香生前居住的公安县原种场也被公安县人民政府收购并将该原种场重新规划为公安县县城城区,由此,因徐爱香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爱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500元的交通费有无不当的问题。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或者处理死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故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亲属徐某某、付某某、付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经查,受害人亲属徐某某、付某某、付容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该证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徐某某、付某某、付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交通费并无不当。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交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徐爱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香死亡后,给年迈的父亲和年青的女儿及其丈夫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由此,原审法院根据毛某某的过错和毛某某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结合湖北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综合认定40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无不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徐爱香死亡后,其亲属为向毛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权利,提交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公安县人民医疗诊断证明和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报告意见书,证明徐爱香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尽管对徐爱香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徐爱香系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但是,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毛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同时,经审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尽管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主张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但是,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欧阳庆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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