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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武汉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集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5********。被告:武汉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湖畔臻园5幢23层2323房。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992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徐某某受被告李虎的雇请到其承包的湖北虹润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硫酸盐预处理车间(位于葛店开发区滨江北路)工地工作。2017年8月19日上午11点10分许,原告徐某某与工友们一起在浇筑混凝土时,因架起地泵管的长凳翘起倒地导致地泵管掉落、将原告徐某某的右脚砸伤。随后工友们将原告送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570.12元,被告李虎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支付款项7700元(含原告医疗费7570.1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形成本诉。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李虎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武汉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虹润高科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详情(包含施工合同登记信息、施工许可证信息);湖北虹润高科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言及其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山河集团公司将事故工地的地坪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德某某公司,原告受被告德某某公司李虎的雇请,在事故工地从事浇筑混凝土作业时受伤。证据三,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570.12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证据五,全国建筑市场及湖北建筑市场、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关于建筑资质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德某某公司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负责人李虎个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徐某某在我承包工地受伤的情况属实,医药费、生活费、康复费我都承担了,剩余赔偿金额应当合理合法。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介绍己方在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一致选定的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初步审查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会有所改变,故此申请人李虎当即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受被告李虎的雇请到其承包的湖北虹润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葛店开发区滨江北路工地硫酸盐预处理车间工作。2017年8月19日上午11点10分许,原告徐某某与工友们一起在浇筑混凝土时,因架起地泵管的长凳翘起倒地导致地泵管掉落、将原告徐某某的右脚砸伤。随后工友们将原告送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570.12元,被告李虎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支付款项7700元(含原告医疗费7570.12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右踝关节内踝骨折、骨折远端明显分离,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7570.1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40元〔(90+4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6天×60)、误工费8415元(32677÷365×94天)、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292元(取66292.12元整数)。原告徐某某自己承担20%,即13258元;三被告共同承担53034元;由于被告李虎先行支付7700元,故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45334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河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对徐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赔偿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涉案工程的承包商武汉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12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李虎本人并以被告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山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山河集团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坪建造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德某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虎,原告徐某某接受李虎的雇佣后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作为此项工程的总雇主山河集团公司、名义雇主德某某公司、直接雇主李虎及原告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河集团公司及德某某公司对李虎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系农村户籍,在事故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虎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等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核减的辩称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334元;被告武汉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虎的该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元(已经减半收取),原告徐某某承担674元,被告李虎、武汉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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