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小胖、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兵、陈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钢材销售业务,被告王小胖经常购买原告钢材,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3279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落款为王子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娟与王小胖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辩称的2016年10月12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并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欠货款数额为227900元。
被告王小胖、李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1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娟对该欠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利息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279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出具欠款协议记载“逾期不还,(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加算”,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标准过高,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娟与被告王小胖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娟应提供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李娟应对被告王小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李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2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
被告李娟对被告王小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为2359元及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王小胖、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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