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武金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武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武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被告武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2、请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史某某、武金某因工程款需垫付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约定暂借八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仅支付1万元,后被告便予以推脱、躲避。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被告武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武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被告武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武金某负担。
审判长:李爱国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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