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1970年2月7日,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东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容兴,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因案情简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楚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和被告湖北武穴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7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已返还了原告徐某某借款16万元,余款13400元理应返还。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亦未约定借款应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14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7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已返还了原告徐某某借款16万元,余款13400元理应返还。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亦未约定借款应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14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739元。
审判长:金楚才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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